(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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