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近几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受贿犯罪不仅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大,而且其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受贿方式的纷纭复杂已经大大超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权钱交易”型的典型受贿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反腐败的法律,去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性规定,扩大受贿罪的外延,以适应我国反腐败的需要。
一、我国受贿罪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其实都是索贿行为。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财物。其特征是索贿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财物的被动性。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对他人给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其特征是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和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性。但是根据现在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利用”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谋取”都是主动性行为,以此同时用来作为两种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的要件显然不妥。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只是反映了索贿行为的特征,以此作为其他受贿犯罪方式的犯罪构成要件很不科学。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关。
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的情况。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定罪中也就没有法律意义。如果把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这种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给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不必要的侦查成本耗费。
第二,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来说,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当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的特殊主体身份而收受他人的财物时,就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也就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条件,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能说明受贿罪的情节轻重问题。如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规定: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贿赂就构成受贿罪,如果更进一步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实施适当的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应处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刑罚。这样把定罪的要件与量刑的情节区分开来更科学合理。这也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意义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
第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对于这类情况依照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是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情形从重处罚,这显然也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关。为此,如果立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显然超出了受贿罪的内涵,在客观上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重复计罪,有违立法的科学性。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从合理性出发,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也作了有罪认定,从而也产生了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