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天津频道8月26日电 某开发公司将已抵押的房屋销售给本案原告于某。于某入住两年多后发现自己被骗,于是将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近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双方的合同。判决书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 27万余元,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 15.3万元。
1999年 7月,某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 90万元,用于一项工程,开发公司用多套房屋进行抵押。但是, 2001年 6月,开发公司又将其中一套跃层结构的房屋,以 27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本案原告于某。于某一次性交付房款。同年 12月,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于某使用。入住两年多后,于某一家才知道开发公司早已将这套房屋抵押给了银行。非但如此,早在 2001年 10月,开发公司因无力还款,银行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清贷款并支付利息。同年 11月,法院做出判决,抵押房产已被该判决约束。于某认为,被告开发公司销售已抵押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其购房款 27万余元,并赔偿其 27万余元。被告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法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将诉争房进行抵押。被告在明知诉争房已进行抵押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抵押事实,使原告与之就诉争房订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的行为显属欺诈。而且,由于被告在抵押期满后未偿还贷款,银行就该诉争房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虽已入住,却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家民黄瑾)(完)
稿源:每日新报 编辑: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