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删除。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编辑:金鑫)